第99条【不得拒绝作证的情形】 对下列事项,证人不得拒绝作证: ㈠关于证人本人曾经作为证人而从事过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内容; ㈡涉及家庭成员的出生、婚姻或者死亡情况; ㈢涉及因家庭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情况; ㈣证人自己曾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前手或代理人而就争执的法律关系所为的行为。
第100条【传唤证人】 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传唤证人。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时,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向证人询问的主要事项。
第101条【证人传票】 对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采用传票的传唤方式。传票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传票上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 (三)询问事项; (四)证人到庭的时间和场所; (五)证人不到庭时所应受到的法律制裁; (六)证人请求有关费用的权利。
第102条【证人不到庭的制裁】 当证人在接受传唤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令其负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并且可以对其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的决定。
第103条【对证人不到庭的再次制裁】 当证人已受到罚款裁定,经再次传唤后仍不到庭的,法院除了再次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外,可以一并作出拘传的决定。对以上裁定,可以即时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执行有关裁定。
第104条【证人的免责事由】 凡能够证明自己在确定的期日因有合理原因而不能出庭作证的人,可免予处罚。
第105条【证人拒绝作证的合法事由】 凡证人认为有合法原因拒绝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事由。人民法院对此事由,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106条【对证人拒绝作证事由合法性的裁定】 对证人拒绝作证是否得当,由人民法院在对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作出裁定。对此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07条【对证人的罚款】 凡证人不及时向法院就拒绝作证提出书面事由而拒不作证的,或者在人民法院作出该证人提出拒绝作证的事由不成立而拒不作证的,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处以罚款。 对此罚款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08条【证人的宣誓】 证人宣誓的誓词应当表达基于良心如实陈述,毫无隐瞒,毫无添饰的内容。
第109条【朗读誓词】 证人应朗读誓词;不能朗读的,由书记员朗读,并说明誓词的意义。
第110条【誓词的签名】 誓词应由证人签名;凡不能签名的,由书记员代写姓名并注明事由,由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111条【对证人拒绝宣誓或拒绝作证的惩罚】 证人没有提出理由,或者经宣誓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人民法院可不经过申请,以裁定命令证人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可处以罚款或拘留。
第112条【证人不宣誓的情形】 下列人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询问时,不得使其进行宣誓:(一)未成年人; (二)不能正常理解宣誓在法律上的意义与后果的人。
第113条【证人分别宣誓】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证人在作证前应分别进行宣誓。
第114条(对证人的告知义务) 法庭在证人宣誓前,应当告知其履行宣誓义务即如作伪证将受到罚金、拘留的处罚或者监禁的刑罚;对于依法不经宣誓即作证的人,应告知其有相同的义务。
第115条 〖公务员作证〗把下列公务员作为证人就其职务上的秘密作证时,人民法院应事先得到有关机关的许可: (一)当国家主席、副主席或者曾任国家主席、副主席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 (二)当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或者其他部委的部长、副部长或者主任、副主任,或者曾任这些职务的人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国务院的许可。 (三)当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或者曾任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的许可。 (四)国家公务员或者曾任国家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其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116条【当事人暂时退庭】 法庭如认为当事人在场有碍证人陈述时,可告知当事人暂时退庭;但证人陈述完毕之后,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入庭,并转述证人陈述的内容。
第117条【证人的隔离】 询问证人,应当与其他证人隔离进行;但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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