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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拟)

  • 来源:南京侨商会
  • 时间:2005-03-28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宗旨】为便于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解决民事争议,制定本法。
第2条 【证据的概念】本法所称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3条 〖关联性原则〗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一切倾向于证明待证事实可能存在或可能不存在的证据均为相关证据,否则为无关证据。

第4条【合法性原则】只有合法收集的证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不得在诉讼中采用通过侵犯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或者通过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讯方法所获得的证据。

第5条 【证据的可采纳性】凡与待证事实相关且并非法律规定排除的证据,均为可以采纳的证据。
下列证据不具有可采纳性:
㈠无关证据不可采纳;
㈡不合法的证据不可采纳;
㈢诉诸情感的陈述不可采纳;
㈣用一个人的品质或名誉来证明其实施了某具体行为的品格证据不可采纳。

第6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提供证据或者虽提出证据但没有能够证明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如就一事实的真相或举证责任的归属有疑问,则以对因该事实而得利的当事人不利的方法来解决。

第7条【法院调查】在下列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调查收集证据:
㈠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并已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线索的;
㈡应当由人民法院勘验或者委托鉴定的;
㈢当事人双方提出的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经过庭审质证无法认定其效力的;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负有协助义务。

第8条【质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双方当事人互相质证。
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质证可按下列顺序进行:
㈠原告出示证据,分别由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㈡被告出示证据,分别由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㈢第三人出示证据,分别由原告和被告进行质证;
㈣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

第9条【法院审查认定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对证据进行审查认定。
第10条 〖司法认知〗法官对于审判职务上应当适用的法律或应当知悉的事实,有权直接初步认定其为真实,无需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

第11条【证据方法】证据方法有下列几种:
㈠ 书证;
㈡ 物证;
㈢ 人证;
㈣ 视听资料 ;
㈤ 当事人陈述;
㈥ 鉴定 ;
㈦ 勘验 。
 

第二章 举证责任

第一节 证明对象

第12条 〖证明对象的概念〗
证明对象,亦称待证事实,是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或需要证明的事实。

第13条 〖证明对象的确定〗
证明对象依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事实而定。
当事人援引外国法、地方法规、习惯或其他特别法规时,外国法、地方法规、习惯或其他特别法规为证明对象。

第14条 【免证事实】下列事实不属于证明对象:
(一)诉讼中自认的事实;
(二)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三)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
(四)法官于审判职务上知悉的事实;
(五)根据法律规定从已知事实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事实;
(七) 已为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八) 经验法则;
(九) 本国法律和行政法规。
在民事诉讼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第15条 〖法律推定〗
依照法律规定,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推定事实存在,即为法律推定。
法律准许推定时,如无其他规定,可以由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

第16条 〖法院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中记载的、关于当事人口头陈述部分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中记载的事实与法庭笔录矛盾时,以法庭笔录为准。

第17条 〖经验法则〗
依人们的日常生活经验或法律生活经验所得知的事实,属于经验法则。
对于经验法则,无须其他证据证明。

第二节 举证责任分配

第18条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㈠创设权利的事实,由主张权利的人负责证明;
㈡就他人所主张的权利存有阻碍、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由主张权利的相对方负责证明;
㈢如有疑问,有关事实应视为创设权利的事实。

第19条 〖特殊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分配〗
㈠在消极确认之诉中,由被告负责证明有关创设其所主张权利的事实;
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事实,由被告负责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㈢对于附停止条件或生效期限的法律行为,由原告负责证明停止条件已成就或生效期限已届至;有关权利受解除条件或终止期限的约束时,由被告负责证明解除条件已成就或终止期限已届满。

第20条 〖举证责任倒置的概念〗
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依照本法的规定,本来应当由原告负责证明的事实倒置给被告证明,或者本来应当由被告负责证明的事实倒置给原告证明。

第21条〖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㈠民法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时;
㈡存在法律推定、举证责任的免除或存在具有上述意义的有效约定时;
㈢因对方的过错使负举证责任的人不能提出证据时。

第22条 〖举证责任倒置的约定〗
㈠倒置举证责任的约定,如涉及不可处分的权利,或举证责任倒置使一方当事人极难行使权利的,则属无效约定;
㈡排除某种法定证据方法的约定或采纳某种与法定证据方法不同的方法之约定,均属无效约定;
㈢倒置举证责任的约定,如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或善良风俗,则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约定。

第三节 证明程度

第23条 〖证明程度的法律适用〗
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证明程度应当遵循民法的规定。
民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

第24条 【优势证据规则】
在民事案件中,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以优势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
优势证据是指可能性上的优势而不单纯是证据数量上的优势。
在判断是否形成了有关特定系争事实的优势证据时,法庭应当综合案件的所有事实和情节,比较证据肯定与否定两方面的可能性。

第25条【间接证据的证明程度】间接证据达到充分的程度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项条件:
㈠存在一个以上的间接证据;
㈡各个间接证据之间没有矛盾;㈢各个间接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以无合理疑点地定案。

第26条【孤证不能达到证明程度的情形】除非相关各方同意,下列证据不能达到法定证明程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㈠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共同利益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㈡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材料;
㈢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实的复印件、复制品、照片、节录本。

第27条〖当事人的释明〗
释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虽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提出足以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即可。
人民法院在作出终局判决之前,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或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其他申请决定是否许可时,允许当事人释明。
释明,应以人民法院能即时调查的证据进行。
人民法院可以用使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提存保证金或宣誓其主张为真实的方法代替释明。

第28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或者没有达到法定证明程度的,视为举证不能。
当事人举证不能的,将可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对其主张因客观原因难以举证,并经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无果的,将承担不利的的法律后果。
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拒绝预交鉴定费用,致使人民法院对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认定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四节 举证程序

第29条〖提供证据的程序〗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按下列程序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
(一)首先将证据统一编号,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清单。
(二)审判人员或书记员在收到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后,应当出具收据。收据中应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日期、证据的分数和页数以及是原件还是复印件等情况,由审判人员或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当事人对自行收集的证据,除向受诉法院提交外,还应在庭审中对其所提供证据的来源、表现形式、名称、用于证明的事实等予以说明,并在公开出示和宣读后,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核对、辨认和反驳;
(四)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证据应当保密,当事人提交法庭的,在公开审理中法庭不得出示,但可以适当提示。

第30条 【提供证据的期间】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
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
对申请理由成立的,延期提交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对申请无理由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举证不能。

第31条【补充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要求提供新的证据,或者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认为案件事实尚未查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应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供。

第32条【法庭停止进一步证明的权力】
当针对特定问题的证据已经充分,可以合理地认为不会有更多的更有说服力的证据时,法庭可以宣布停止继续举证,但行使这种权力应当谨慎。

第33条【举证的最后期限】当事人一般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或最迟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对其主张完成举证。

第34条 〖第二审程序提供新证据的处理〗如当事人有合法障碍在第一审程序没有提出,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才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的错误,并在诉讼费上按下列情形确定:
㈠案件被改判的,不改变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负担;
㈡案件被发回重审,对方当事人要求提出新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补偿其误工费、差旅费等费用的,经查证属实,应确定由该方当事人负担。
如当事人无合法障碍在第一审程序中不提供证据,却在第二审程序中才提供,致使案件改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除比照前项的有关规定处理外,应由该方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的全部诉讼费用;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除比照前项的有关规定外理外,应由该方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经重审确定的原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第35条 〖申请证据的程序〗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按下列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
㈠申请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证据的处所、表现形式、名称及需要证明的事实;
㈡人民法院接到证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可以签发调查令。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申请的证据不必要时,不予签发调查令。
对人民法院所做出的不予签发调查令的决定,申请人可以向受诉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36条 〖申请证据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发出调查令,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公民个人无法调查的事实,或属于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事实,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能提供所申请证据的相关线索;
(三)能够说明所申请证据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

第37条 〖申请证据的期间〗
申请证据,当事人一般应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或最迟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申请。

第38条【提交证据的命令】 经当事人的申请并由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人民法院可以向其他当事人或者何第三人发出提交证据的命令。在提交证据令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指令人应当提供不属于特权性质的以及在其占有或者控制下的证据。
假如被指令人处于对占有证据个人或者机构居于一种具有影响的地位,那么,该被指令人将被视为证据在其控制之下。其中,被要求提供的文书包括文字、图画、图表、地图、照片,以及其他数据汇编等。

第39条【不提交证据的推定】 凡当事人逾期不向法庭提交有关证据又不存在合法障碍,并且有证据证明该方当事人持有或控制有关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此类证据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或控制人不利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40条【不服从法院命令的推定】 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法院提交书证的命令,举证人关于证据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

第41条【第三人逾期不提交证据的罚款】 凡第三人逾期拒不提交证据的,可以处于愈期罚款,但因存在合法障碍不能提交的,不在此限。

第42条 〖法院调查证据〗
调查证据,由受诉法院依调查令进行。
必要时,受诉法院可以委托其他法院调查。
人民法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43条【进入土地等场所进行调查】 基于调查、测定、测量、拍照、试验等目的,经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审查批准,该方当事人可在准备法官的主持下进入对方当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占有、支配或者控制下的土地、场所或者空间范围。
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书面申请,应逐条或分表表明将被调查的项目,并以合理的精确性记述各个项目,且应指定进行调查或作出相应所为的合理时间、地点和方式。
接受法院送达调查令的当事人或者任何第三人应当于送达后15日内向法院提交书面答复。
如果对调查的项目持有异议,应当提出合理的解释并且附具必要的证据。

第44条 〖协助调查的义务〗
任何人,不论其是否为案件的当事人,均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发现事实真相,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接受必要的检验,提交被要求提交之物,以及作出被指定的行为。
在证据调查过程中由有关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该单位印章。
如不提供应给予的协助,则按妨害民事诉讼的规定处以罚款或者拘留,且不影响依法可采取的强制执行方法;如属当事人不提供协助,则法官自由评价该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产生的效力,且不妨碍因本法第23条的规定而将举证责任倒置。

第45条 〖协助调查的义务之免除〗
如提供协助将导致下列情况,则免除协助调查的义务:
㈠侵犯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完整性;
㈡侵入私人生活、住所、函件及其他通讯方法;
㈢违反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或违反公务员的保密义务,或违反保守本国机密的义务。

第46条 〖证据交换〗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应当在法院的主持下相互交换证据。

第47条 〖证据裁定〗
人民法院应在开庭审理前或最迟在言词辩论前作出证据裁定。证据裁定中应载明:
㈠应证明的系争事实;
㈡表明当事人的证据方法,应询问的证人、鉴定人。
必要时,证据裁定中还可以命令实施鉴定或者勘验或者依申请采取的其他证据调查措施。

第48条 〖阐明义务〗
当事人的举证、论证和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认识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阐明法律上的要求,必要时法庭可特别提示当事人应当提交具体的证据支持其事实主张。
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使用举证须知的方式进行阐明。

第49条【合法障碍的情形】本法所指的合法障碍包括以下情形:
㈠原下落不明的证人重新出现;
㈡原已遗失或被认为灭失的书证、物证或者视听资料等失而复得;
㈢在证据裁定作出之后至最后一次言词辩论结束前,才出现或者被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以在证据裁定作出之前因存在上述合法障碍为由而未能提供和交换证据的,应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法庭应对此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符合合法障碍的情形时,法庭应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如对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延期审理的,法庭应当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

第三章 书证

第一节 各类书证的证明力

第50条 〖书证的概念〗
书证是指源自文件的证据;文件是指任何由人编制用以再现或显示人、物或事实的物件。

第51条 〖书证的种类〗
书证可分为公文书和私文书。
公共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或公证员或被授予公信力的官员在其职务范围内依法定手续制作的文书,为公文书。其他文书为私文书。

第52条 〖文书的法定要求〗
法律要求以公文书或私文书作为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方式时,该指定文书不得由另一证据方法或以另一不具有较高证明力的文书代替。
法律明确指出文书仅作为意思表示的证据时,有关文书可以被诉讼上或诉讼外的明示自认所代替,但诉讼外自认须载于具有同等或较高证明力的文书内。

第53条 【公文书的证明力】
公文书对于其中记载的内容,具有完全的证明力。

第54条 【公文书真实性的推定】
对公文书内记载的事项,推定其为真实、正确,但准许以确凿的反证推翻。
人民法院对公文书的真实性有怀疑时,可以依职权要求制作该公文书的官署,对证书的真实性加以说明。

第55条 〖外国公文书的证明力〗
(一)对于由外国官署或外国的具有公信力的人制作的证书,是否需要作出进一步的证明,由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判断。
(二)上述证书,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大使或领事认证的,即视为真实。

第56条 〖私文书的证明力〗
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经公证员公证的私文书,完全能证明文书内所作的陈述是由制作人作出的,但不影响对文书虚假的争辩及证明。
私文书上有签名的,应对签名的真实性加以说明。

第57条〖私文书真实性的推定〗
私文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已被确定,或者证书上的手印也得到公证时,具有该项签名或手印的文字记载,推定其本身是真实的。

第58条 〖经公证的私文书的证明力〗
按照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私文书,具有公文书的证明力。

第59条【妨碍对方使用文书】一方当事人意图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文书而毁损文书或使文书不堪使用时,对方当事人关于文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得到证明。

第60条 〖在空白文书上签名〗
签署人在全部或部分空白文书上签名,如表明在该文书内被加上异于签署人所同意的意思表示时,或者该文书被他人从签署人处取去时,则该文书失去其证据价值。

第61条 〖电报正本的证明力〗
电报的正本,如由发出人本人所写或签名,或者由其代签人所写或签名,则视该电报具有与私文书相同的证明力。

第62条 〖记录及其他笔录的证明力〗
惯常用作记载他人向其所作给付的记录及其他笔录,即使是以简单符号作出的,如明确指出已收取某项支付,则构成针对制作人的证据,但制作人可通过任何证据方法证明该记载不符合实情。
由他人按照债权人的指示而制作及签名的相同笔录,具有同等的证明力。

第63条 〖文书的尾部、边页或背页的注记之证明力〗
㈠债权人或按其指示的他人在债务人所持有的文书内的尾部、边页或背页作出的注记,即使既无日期又无签名,如有利于解除债务人的责任,则对所记的事实构成证明。
㈡债权人或按其指示作出行为的人,在债务人所持有的受领证书或负债凭证的尾部、边页或背页所作的注记,也具有上述证明力。
㈢注记的证明力可通过任何证据方法予以对抗;然而,如有关注记属于债务人所持有的文书或凭证上的受领声明,且其上有债权人的签名时,则适用有关由制作人签署私文书的法定规则。

第64条 〖笔录或注记的删除〗
债权人删除以上两条所指的笔录或注记时,即使该删除不影响笔录或注记的读取,仍导致笔录或注记失去其证明力,但笔录或注记是依民法规定由债务人或第三人要求删除的除外。

第65条 〖文件部分内容的证明力〗
㈠摘自公共当局存档文件的内容证明,如由公共当局所发出,则具有正本的证明力。
㈡用于证明部分内容的证据,可以通过证明整体内容而使之失去证明力或变更其证明力。

第66条 〖副本的证明力〗
由公共当局根据原件发出的载有整体或部分文件内容的副本,在提交副本所针对的当事人不要求出示其正本的情况下,具有正本的证明力。
经要求出示正本后,如不出示正本,或显示上述副本与出示的正本不符,则该副本不具有正本的证明力。

第67条 〖影印本的证明力〗
在公共当局存档的文件,其影印本如经有权限的部门证明内容与原本一致,则影印本的内容具有证明力。

第68条 〖有缺点的文书的证明力〗
文书有删除、涂改、增添或其他外形上的缺点时,其证明力应否全部或部分消失或减少,减少到何种程度,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法院综合考虑其他证据作出判断。

第二节 书证的程序

第69条 【申请书证】
申请用书证方式证明的,应当自行提出文书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对文书持有人发出提出命令。

第70条 〖提出文书义务〗
在下列情况下,文书持有人不得拒绝提出:
㈠当事人在诉讼中为举证而引用自己持有的文书;
㈡举证人对文书持有人能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
㈢文书是为举证人的利益而作成的,或者说为举证人与文书持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作成的。
但前三项情形,如记载有保密义务事项或专供文书持有人使用的除外。

第71条 【官员提出文书的义务】举证人主张文书在公共当局手中的,在申请证据时即应申请要求公共当局将文书交出。
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以不经法院协助而取得证书时,不适用此项规定。
公共当局依前条有提出义务而拒绝交出文书时,人民法院可处以罚款,并且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方法。

第72条 【申请文书提出命令】
申请文书提出命令,应写明下列事项:
㈠所申请的文书;
㈡该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㈢该证书的内容;
㈣主张文书持有人占有文书所根据的事由;
㈤提出文书义务的原因。对原因应予以释明。

第73条 〖发出命令〗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提出文书命令有理由时,应对文书持有人以裁定命令其提出。对于该裁定,可以即时上诉。
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要求提交对澄清事实真相确属必需的报告、技术意见书、平面图、照片、绘图或其他文书。
人民法院命令第三人提出文书时,应当询问第三人。

第74条 〖当事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效力〗
当事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关于该文书的记载为真实。
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提出义务的文书或致使该文书不能使用时,与前款规定相同。
在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对于该文书的记载提出具体的主张并以其他证据证明用该文书应证明的事实非常困难时,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对于该事实的主张为真实。

第75条 〖第三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的罚款〗
第三人不服从提出文书命令时,人民法院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76条 〖对商业账薄的保留〗
关于人民法院命令提交全部商业账薄以及与记账有关的文件之事项,遵循商法的规定。

第77条 〖因提交文书而产生的费用〗
因提交文书而产生的费用计入诉讼费用内,而申请采取该措施的当事人或因该措施而得益的当事人,须立即向有关机构及第三人支付该费用。

第78条 〖文书真实性的争执〗
对于文书的真实性有争执,或者认为文书的内容被改变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有争议的文书、字据进行查证。法官可以命令听取有争议的文书的制作人说明情况,也可以以核对笔迹或印迹来证明文书制作的真伪。

第79条【核对笔迹】
核对笔迹时,举证人应提出适于核对的笔迹,或者依规定交出笔迹,必要时应申请证明笔迹的真实性。
适于核对的笔迹在对方当事人手中时,人民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提供用于核对的文字笔迹。
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提出适于核对笔迹的命令时,人民法院认定该项文书为真实。

第80条 【笔迹的判断】对于核对笔迹的结果,由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判断。在适当的情况下,可先询问鉴定人,然后作出判断。

第81条 【伪造公文书】
提出公文书属于伪造的声明,应报送检察机关。

第82条 【对伪造公文书声明的原告败诉的制裁】
如声明公文书属于伪造的原告败诉,对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且不影响可能要求的损害赔偿。

第四章 物证

第83条 〖物证的概念〗
以物质实体的属性、特征或者存在状况证明案件事实的实物证据,为物证。

第84条 〖动产作为物证〗
如当事人欲使用一动产作为证据,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动产提交人民法院,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人民法院查验该物,或以任何机械复制方法摄取该物的影像。

第85条 〖不动产作为物证〗
如当事人欲使用不动产或无法提交给人民法院的动产作为证据,应当在本法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通知对方当事人,以便其行使前条所规定的权能。

第86条 〖对物的鉴定或勘验〗
当事人提交物证,并不妨碍就该物采取鉴定或勘验方法。

第五章 人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87条【人证的概念】人证是证人将其亲身经历或者体验过的事实如实向法庭陈述的一种证据方法。

第88条 〖人证的可采纳性〗
除法律无直接或间接排除采纳人证的规定外,在任何情况下,人证均可以采纳。

第89条 〖不得采纳的情形〗
在下列情况下,不予采纳人证:
㈠依民法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须以书面作出,或须以书面证明时,不采纳人证。
㈡事实已由文件或其他具有完全证明力的方法完全证明时,也不采纳人证。
㈢证人证言中如含有任何对于待证事实的猜测、推理或者评论的成份的,将受到排除。
以上㈠、㈡项的规定,不适用于对文件内容的单纯解释。

第90条 〖人证的证明力〗
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自由判断。

第二节 证人作证

第91条 〖作证能力〗
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受监护状况的人,均有作证能力。
为评价证言的可信性而必须检查作证人的身体健康或精神健全状况时,法官须作出该检查。

第92条 〖作证的障碍〗
在案件中以当事人身份作陈述的人,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言。
审理本案的法官,不得充当本案的证人。

第93条 〖作证的义务〗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第94条 〖作证费用的补偿〗
证人作证的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补贴。
对证人费用的补偿,遵循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方法。

第95条 〖证人基于特定身份拒绝作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㈠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可以拒绝作证,反之亦然;
㈡在涉及女婿或儿媳的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可以拒绝作证,反之亦然;
㈢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的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可以拒绝作证;
㈣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一当事人以事实婚方式共同生活的人可以拒绝在该案件中作证。
法官须提醒上述人员具有拒绝作证权。

第96条 〖证人基于案情原因拒绝作证〗
在下列情形,证人因案情里的原因可以拒绝作证:
㈠证人提供证言,对于证人或者与证人有前条关系的人直接发生财产权上的损害;
㈡ 证人提供证言,将会对证人或者与证人有前条关系的人,引起不名誉或使其自陷于法网而有受追诉的危险。

第97条 〖证人基于特定职务拒绝作证〗
㈠由于职业的原因,现在从事于或过去曾经从事过期刊的编辑、出版或发行工作,或广播工作的人,对于文稿和资料的著作人、投稿人或提供材料的人的个人情况,以及对于这些人的活动的内情,有权拒绝作证,但以这些都涉及编辑工作中的文稿、资料和报道的为限;
㈡由于职务或职业上的关系,而知悉一定事项的人,从该事项的性质上判断或者依法律规定应当保守秘密的事项。

第98条 〖拒绝作证的释明〗拒绝作证的理由,应当释明。

第99条【不得拒绝作证的情形】 对下列事项,证人不得拒绝作证:
㈠关于证人本人曾经作为证人而从事过的法律行为的成立与法律行为的内容;
㈡涉及家庭成员的出生、婚姻或者死亡情况;
㈢涉及因家庭关系而发生的财产情况;
㈣证人自己曾经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前手或代理人而就争执的法律关系所为的行为。

第100条【传唤证人】
法庭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传唤证人。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时,应当提供证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向证人询问的主要事项。

第101条【证人传票】 对证人出庭作证应当采用传票的传唤方式。传票依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送达。
传票上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案由;
(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
(三)询问事项;
(四)证人到庭的时间和场所;
(五)证人不到庭时所应受到的法律制裁;
(六)证人请求有关费用的权利。

第102条【证人不到庭的制裁】 当证人在接受传唤后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令其负担因此而引起的诉讼费用,并且可以对其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的决定。

第103条【对证人不到庭的再次制裁】 当证人已受到罚款裁定,经再次传唤后仍不到庭的,法院除了再次处以罚款或者拘留外,可以一并作出拘传的决定。对以上裁定,可以即时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执行有关裁定。

第104条【证人的免责事由】 凡能够证明自己在确定的期日因有合理原因而不能出庭作证的人,可免予处罚。

第105条【证人拒绝作证的合法事由】 凡证人认为有合法原因拒绝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事由。人民法院对此事由,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106条【对证人拒绝作证事由合法性的裁定】
对证人拒绝作证是否得当,由人民法院在对到庭的当事人进行询问后作出裁定。对此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07条【对证人的罚款】 凡证人不及时向法院就拒绝作证提出书面事由而拒不作证的,或者在人民法院作出该证人提出拒绝作证的事由不成立而拒不作证的,法院可以裁定对其处以罚款。
对此罚款裁定,可以提出异议,在对异议作出答复前应当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108条【证人的宣誓】 证人宣誓的誓词应当表达基于良心如实陈述,毫无隐瞒,毫无添饰的内容。

第109条【朗读誓词】 证人应朗读誓词;不能朗读的,由书记员朗读,并说明誓词的意义。

第110条【誓词的签名】 誓词应由证人签名;凡不能签名的,由书记员代写姓名并注明事由,由证人签字或者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111条【对证人拒绝宣誓或拒绝作证的惩罚】 证人没有提出理由,或者经宣誓确定其理由不充分时,而仍拒绝作证或拒绝履行宣誓手续,人民法院可不经过申请,以裁定命令证人负担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并可处以罚款或拘留。

第112条【证人不宣誓的情形】 下列人作为证人接受法庭询问时,不得使其进行宣誓:(一)未成年人;
(二)不能正常理解宣誓在法律上的意义与后果的人。

第113条【证人分别宣誓】 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证人在作证前应分别进行宣誓。

第114条(对证人的告知义务) 法庭在证人宣誓前,应当告知其履行宣誓义务即如作伪证将受到罚金、拘留的处罚或者监禁的刑罚;对于依法不经宣誓即作证的人,应告知其有相同的义务。

第115条 〖公务员作证〗把下列公务员作为证人就其职务上的秘密作证时,人民法院应事先得到有关机关的许可:
(一)当国家主席、副主席或者曾任国家主席、副主席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许可。
(二)当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或者其他部委的部长、副部长或者主任、副主任,或者曾任这些职务的人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国务院的许可。
(三)当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或者曾任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全国人大、全国政协的许可。
(四)国家公务员或者曾任国家公务员的人作为证人而就其职务上的秘密出庭作证时,法院应征得其主管机关的许可。

第116条【当事人暂时退庭】 法庭如认为当事人在场有碍证人陈述时,可告知当事人暂时退庭;但证人陈述完毕之后,法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入庭,并转述证人陈述的内容。

第117条【证人的隔离】 询问证人,应当与其他证人隔离进行;但法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118条 〖以音像等收发通信通话方法作证〗
人民法院询问居住地远的证人时,相隔两地的人通过音像和声响的收发通信,在彼此能看见的情况下,可以用通话的方法作证。

第119条 〖书面证词的禁止〗
证人不得用文书进行陈述。但是,经审判长许可的,则不在此限。

第120条 〖出庭作证的例外〗
在人民法院认为适当且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可以使证人提出书面证言代替出庭作证。

第三节 询问证人的规则

第121条【询问证人的场所】在下列情形下可以由受诉法院或者由受诉法院委托当地法院向证人进行询问:
(一)为求得真实效果,以在现场询问更为适宜的;
(二)依法律规定应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询问证人的;
(三)证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前往受诉法院接受询问的。
当国家主席作为证人接受询问时,可在其住所进行。

第122条 〖询问证人的顺序〗
询问证人,按申请询问该证人的当事人、其他当事人、审判长的顺序进行。
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可以变更本条前款所规定的顺序。当事人对此变更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对异议作出裁定。

第123条【主询问的规则】主询问中应当由证人对询问事项连续进行陈述,不得采用一问一答的方式。

第124条【主询问的范围】 主询问应仅限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当事人的询问与已经进行的询问相重复时、涉及与争执点无关的事项时或者认为有特殊必要时,法庭可以限制或者制止其询问。

第125条【诱导性问题的禁止】 在主询问中除遇有下列情形且经法庭准许外,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
(一)当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原非诱导性询问,直至证人的记忆力已告用尽,而律师坚持认为该证人尚掌握有较为重要的信息情况,只要通过诱导才能提醒其注意时;
(二)证人是未成年人,或者胆怯,或者处于惊恐状态的;
(三)鉴于证人的身心状况应免使其耗费精力来作冗长叙述的;
(四)证人是文盲,或对汉语虽有充分了解而不需要翻译,但表达上仍有困难的。

第126条【反询问的禁止情形】 当事人不得以反询问或者其他方式质疑自己提供的证人,除非该证人出现敌意。

第127条【反询问中诱导性提问之允许】 反询问是旨在证实或者审查证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可靠性是否受到任何利益或者偏见的影响,因此,允许询问人提出诱导性问题。

第128条【对己不利证据的采纳】 对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除非他有在反询问中予以质疑的机会,否则是不可采纳的。

第129条【反询问的范围】 反询问应限于证人在主询问中陈述的范围或者与此有关的任何事项。
法庭在反询问中可以制止一切与案件无关的问题或者使证人感到难堪的事项等不适当的询问。

第130条【法院的补充性询问】 在当事人对证人主询问或反询问结束后,法庭可以进行补充性询问。并且,如认为必要,可以随时询问证人。

第131条【再询问】 再询问应限于反询问中出现的事项。未经法庭的许可,不得引进新的事项,除非由于对方的反询问引出了新的事项,造成了此种询问的必要。
再询问中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但就同一事项,在主询问中已经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的,则不在此限。

第132条 【再询问的禁止】凡未进行反询问的,不得进行再询问。未经法庭许可,当事人或者律师不得在再询问中提及主询问中或者反询问中遗漏的问题。

第133条【再询问后的反询问】 在再询问之后,对方当事人可以就证人在再询问中陈述的有关事项再次进行反询问。

第134条【对询问证人的异议】 凡一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询问,另一方当事人对其询问的事项、方式等持有异议的,法庭应就此异议即时作出裁定。

第135条【帮助证人回忆】 当证人不能完全地回忆起被询问的事项,并且有关的提问或者其他唤起记忆的方式,将有助于唤起他的记忆而不致于促使他误入歧途或者作虚假陈述时,当事人可以就任何问题向证人提问或者借助任何书证、物证等来唤起其记忆。在上述情形下,法官应允许被询问的证人查阅文书来唤起对特定事项的记忆,但通常只能在作证前查阅,且不得朗诵。对这类文书,应有以下限定:
(一)该文书系证明该项事实的证人所作的或经其核实过的。作成的时间与事实的发生应为同一个时间;
(二)该文书须为证人或记录证人所知道的事的人作成的;
(三)该文书须是在证人能够记忆这件事的情况下作成的;
(四)只有在原本已经灭失或遭到毁坏时才能使用副本;
(五)对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审查该文书并就该文书的有关内容对证人进行反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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