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鉴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63条 〖鉴定的目的〗 鉴定的目的,是在有必要运用专门的技术、科学或技能,或在涉及人身的事实不应成为司法勘验对象的情况下,通过鉴定人而对案件事实作出了解或认定。
第164条 〖鉴定的证明力〗 鉴定的证明力,由人民法院作出判断。
第165条【鉴定证人】对于具有专门学识和经验者就其得知的有关事实的询问,应当根据有关询问证人的规定进行。
第166条 〖关于证人规定的准用〗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关于人证的规定适用于鉴定。
第二节 鉴定人
第167条 【鉴定人的资格】 鉴定人限于依法具备鉴定资格的机构、具有中等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虽不具有专业技术职称但在某一行业、领域具有一定专业特长的人员担任。
第168条【鉴定机构作为鉴定人】凡以鉴定机构名义担任鉴定人的,无论是在庭前还是当庭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都应当派员接受法庭上的询问,否则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
第169条 【鉴定人的人数】鉴定由一名鉴定人进行,最多不得超过三人。
第170条 【鉴定人的选任】 鉴定人由当事人共同选任。当事人也可一致要求人民法院指定鉴定人。 鉴定人为三人时,每一方当事人各选一名鉴定人,并由法官指定第三名鉴定人。 就特定种类的鉴定工作,已有由政府任命的鉴定人时,只有在特殊情况有必要时,才另行选任他人为鉴定人。
第171条 【鉴定人的回避】鉴定人可以与法官回避的相同原因,而实行回避。但对鉴定人不得以曾作为证人而作为回避的原因。 申请回避,应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前向指定鉴定人的人民法院法院提出。在上述时间以后,必须释明以前不能提出回避申请的原因,才可提出回避申请。 回避原因,必须予以释明;当事人不得提出担保代替宣誓。 对于回避有理由的裁定,不得提出不服声明;对于回避无理由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172条 【鉴定人回避的限制】申请回避应限于由法院指定的鉴定人。
第173条 【鉴定人的义务】 被任命为鉴定人的人,如果原来就是被政府任命从事于特种鉴定工作的人,或者是公开营业从事于具备鉴定所需知识的科学工作、技术工作或职业的人,或者是经政府授权从事于这些工作的人,都必须接受这种任务。 向法院表示承诺为鉴定工作的人,也有进行鉴定的工作义务。 有鉴定义务的人,不到场或拒绝鉴定的,应负担由此而生的诉讼费用。同时对他处以罚款。再次不到场或再次拒绝进行鉴定的,可以再一次处以罚款。
第174条【鉴定人的告知义务】鉴定人应将鉴定活动的进展情况告知法官。
第175条 【拒绝鉴定的权利】鉴定人具备证人拒绝作证的同样原因时,也有权拒绝进行鉴定工作。法院也可以因其他理由而免除鉴定人为鉴定的义务。
第176条【鉴定人的费用请求权】对鉴定人应当给予费用的补偿。 对鉴定人费用的补偿,遵循民事诉讼费用负担的方法,但可由申请鉴定者预先支付。
第三节 鉴定的进行
第177条 【申请鉴定】 申请鉴定,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中必须表明应鉴定的事项、鉴定人的姓名、职业、住所等。
第178条 【人民法院作出鉴定的决定】人民法院命令鉴定的决定须载明下列事项: ㈠任命一人或数人为鉴定人; ㈡鉴定人的主要任务; ㈢鉴定人应提出鉴定书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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