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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 许多群众认为,物权法草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专章规定,有利于权利人按照物权法的规定行使权利,使自己所享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能够得到保障,能够更好地利用土地为社会创造价值。草案有关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定比较详细,内容也是可行的。 有的建议,将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分为三节,分别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有的认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涵盖范围过窄,现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涵盖面远大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途很多,统称为建设用地是不恰当的,且把建好的永久性建筑物的用地称为建设用地也不合适。 有的提出,在实践中,国有农垦、森工系统的国有农用地面积在有些地区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其中包括生产单位向职工或农民个人发包的承包地,确定给职工的宅基地,确定给下属单位的建设用地等,本法应该对此类国有农用地使用权进行规范。 有的提出,草案第一百四十条中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定,容易让人理解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受任何约束,建议将“有权自主利用”修改为“有权依法利用”。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中的“地下”容易产生歧义,因为地下矿藏、地下水统属地下,“地下”应改为地面浅表层。 有的提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用地,必须以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其他有两个以上用地意向者的,也应采用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有的提出,草案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限制规划用地和农用地转用的规定的内容属土地行政管理的内容,应由土地管理法规调整。 有的认为,应增加土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对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规定。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五十五条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应当在期间届满前一年续期的规定不够准确,应明确是一年以内,还是一年以上、以外。 有的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一年内,负责土地出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用公告等形式通知原受让人在期限届满前续期,每次续期期限为5年以上原出让期限以下,续期出让金应按比同等地块新出让价低的原则,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合理确定。确因公共利益要收回到期地块的应根据原出让期限与建筑物正常寿命之差给予适当补偿。 有的提出,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应自动延长到土地上的建筑物消失或消亡为止。 有的提出,一般住房土地使用期限是70年,也有使用年限是50年或更短时间的情况,对此应统一延长为70年,使用期届满后可采取交纳年费的方式进行续期。 有的提出,建设用地使用权应由现在的70年延长至100年,从而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长久稳定。有的提出,应延长至150年。 有的提出,续期年限应与上次出让合同年限相同,续期次数不限。 十三、关于宅基地使用权 有的认为,草案关于宅基地转让的规定非常好,有经济能力并希望到农村购买宅基地的城镇居民越来越多,在腐败问题不能有效遏制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城镇居民购置宅基地,肯定会有一批人借此敛财,受害的则是农村集体和农民。 有的认为,关于宅基地转让的规定应当区分情况,合作化以前的农户祖业和合作化以后由集体划拨者应该有所区别,因为二者的取得途径是不同的。 有的认为,只允许农民在本集体范围内转让宅基地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有些大的行政村,有几十个农民集体,各集体成员的宅基地互相交叉,禁止各集体之间农民的房屋买卖不现实,也对农民不利。有的认为,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通过申请的方式远比通过转让来得方便,即使有人购买在本集体内转让宅基地的,也不能实现土地房产的实际价值。 有的提出,应禁止城镇居民直接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但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通过转让方式获得的房屋居住权。城镇居民或其他农户在农村购置住房,必须经集体同意,并且同时办理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手续。每户城镇居民或其他非本集体农户在同一县域内农村购买的住房不得超过一处。 有的建议将“宅基地”这一名称改为“农村建设用地”或“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用地”。 有的提出,草案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表述不当,农村建房也要遵守规划并考虑对相邻住宅或公共不动产的影响,因此“自主”应改为“依法”。 有的提出,草案应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的收益权,适应农村开展旅游等经济活动的要求。 有的提出,应增加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登记机构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规定,以便加强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保护并有利于农村社会稳定。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农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过死,不利于农村发展乡镇工业、家庭工业和家庭养殖业。还有的认为,经土地所有权人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并按规定向村集体足额交纳土地出让金,且报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后,农户可扩大宅基地面积,或拥有第二处宅基地以及建造居住之外的工业、商业等用途的房屋。 十四、关于地役权 有的提出,地役权合同条款中应增加供役地的范围和面积。 有的认为,地役权不只是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也包括限制他人对不动产的利用。 有的认为,根据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及消灭均采登记生效主义,地役权的登记效力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会造成法理上的混乱,因此应规定为登记生效。 有的提出,土地所有权人设立的地役权不应受用益物权剩余期限的限制。 十五、关于居住权 一些群众认为,草案设立居住权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利,草案的规定比较可行。有的认为,居住权规范范围过窄,实践意义不大,本法可不规定。 有的提出,草案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独立生活”在司法实践中很难确定。 有的建议,将草案第一百八十七条中“住房所有权人有权撤销居住权”,改为“住房所有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居住权” 有的建议,草案一百八十九条中“因住房灭失,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的”修改为“因住房灭失、毁损、征用,住房所有权人获得赔偿金、保险金、补偿金的”。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居住权不适用因婚姻家庭产生的居住关系,容易让人产生误解,因为居住权一般是与家庭关系相联系的。 十六、关于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 很多群众认为,随着中国经济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担保法的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物权法草案,对担保法中的担保物权部分进行了补充完善,有助于完善担保制度,保护债权,便利企业和公民个人进行融资。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容易使人误解其他民事活动中不能设立担保物权,建议修改为债权人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有的认为,草案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担保物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的规定不妥,因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主债权并不因此而消灭,只是成为自然之债,从债务因主债务仍存在而仍应存在,担保物权人仍享有担保物权。应当规定为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未行使担保物权的,担保物权消灭。有的建议,规定一个不少于三十日的担保人请求担保物权人行使债权的除斥期限。 有的提出,本编未对同一物上既设定了抵押权,又设定了质权的情况进行明确的规定,而在实践中此类案件频发。应增加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有的认为,应处理好本法与担保法的关系,本法制定后,应废除担保法,否则会产生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 十七、关于抵押权 有的认为,草案第二百零二条只规定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可以抵押,应明确其他动产是否可以设定抵押。 有的认为,把“将来”的财产列入可抵押范围,加重了抵押权人的风险,在现实中可能很少有债权人愿意接受,因此没有必要进行规定。有的认为,不应将浮动抵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因为二者是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再设置个人性质的财团担保在法理上讲不通。 有的认为,从有利于农村、农业和农民的角度,只有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农民才获得比较完整的土地权利,才能自主地安排土地融资,获取较大的发展资本,因此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在其合同权利期限内应可以抵押。有的建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以建造的住房设定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其他农户。 有的提出民办教育设施等公益设施应允许抵押。 有的建议删去草案第二百零八条关于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规定,认为应允许在设定抵押权时或在债务履行到期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如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抵押财产的折价或变现的方式,以减少纠纷,保护诚信,加快抵押物的流转速度,减少流转过程的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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