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承担土地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等职责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或者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后果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有贪污、侵占、挪用、贿赂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在土地管理活动中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依法应当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在规定限期内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退还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在规定限期内主动退出违反行政纪律取得的财物的; (三)主动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的; (四)由于领导人干预,经办人员依法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以上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非法批准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拒不执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通知、继续违法的; (三)利用职权强令、授意下属机构或者人员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打击报复经办人和举报人的; (四)拒不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材料或者出具伪证的; (五)其他依法应予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第二十三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处分,依法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 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对本条第一、二款以外的人员的处分,依法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参照本规定决定。
第二十四条 被处分人员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有权按照法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负有对违法违纪行为人实施处分职责的机关、单位,故意拖延不作处分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法对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或者本处分档次。
第二十八条 林地管理违法行为的行政处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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