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前条规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日常环境卫生、绿化管理; (三)协助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安全防范、消防、交通等事项; (四)物业装饰装修的安全性能、垃圾清运等管理服务; (五)应业主要求进行的室内特约维修服务; (六)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和物业管理合同中没有特别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当事人不承担责任 。
第二十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只能选聘一家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物业管理 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工作委托专业公司实施,但不得将物业的整 体或者主要管理服务责任委托给他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业应当建立和完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提供公共服务的费用及提 供代办服务、特约服务的费用。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服务质量 相适应的原则。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公共服务费由当事人在前期物 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协商确定。物业管理企业应业主的要求,提供代办服务和特 约服务的费用,应当与业主协商确定。
确定政府指导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以物业管理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业主 的经济承受能力进行综合测算。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费用等服务事项,可以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应当就同一服务内容,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企业重复收费。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或者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新建物业中未售出且未使用的部分,其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建设单位与物业管理企业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承担。物业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可以由业主或者使用人交纳,但业 主负最终交纳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收支情况,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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