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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

  • 来源:南京侨商会
  • 时间:2005-03-28

  第25条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公约须经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约应从签署截止之日后开放供各国和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应交存于保存人。

  2. 任何已成为本公约缔约方,但其成员国却均未成为缔约方的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受本公约下一切义务的约束。如果此类组织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则该组织及其成员国便应决定其各自在履行公约义务方面的责任。在此种情况下,该组织及其成员国无权同时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

  3.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中声明其在本公约所规定事项上的权限。任何此类组织还应将其权限范围的任何有关变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缔约方。

  4. 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中作出如下声明:就该缔约方而言,对附件A、B或C的任何修正案,只有在其针对该项修正案交存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后才能对其生效。

  第26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对于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本公约应自该国或该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后第九十天起生效。

  3. 为第1和2款的目的,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所交存的任何文书不应视为该组织成员国所交存文书之外的额外文书。

  第27条 保留

  不得对本公约作任何保留。

  第28条 退出

  1. 自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后,该缔约方可随时向保存人发出书面通知,退出本公约。

  2. 任何此种退出应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定的一个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条 保存人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本公约保存人。

  第30条 作准文本

  本公约正本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准。

  下列签字人, 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公元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谨订于斯德哥尔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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