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期 本协定的有效期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相同。
第十一条 修订 (一)特别联盟国家会议可随时修改本协定。 (二)修订会议的召开应由大会决定。 (三)对第五条至第八条可以由修订会议修正,也可以按照第八条规定进行修正。
第十二条 退出 (一)任何国家可以通知总干事退出本协定。退出本协定即构成退出该国以前已批准或加入的本协定较早 的议定书。退出仅对宣告退出的国家有效,本协定对其他特别联盟国家仍具有全部效力。 (二)退出自总干事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以后生效。 (三)自参加特别联盟之日起不足五年的国家,不能行使本条规定的退出权利。
第十三条 与巴黎公约第二十四条的关系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协定,如果将来修订该条规定,则其修正案对本协定的适用仅限于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特别联盟国家。
第十四条 签字;文字;保管人员职责,通知 (一)本议定书在英文和法文单一原本上签字,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交由总干事保管。 总干事在本议定书签字后两个月内,经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制订俄文、西班牙文的议定书正式文本。 这两种文字和前述第(1)项所说的文字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已签字成为正式文本。 本议定书的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葡萄牙文以及大会指定其他文字的正式文本,由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制订。 (二)本议定书开放签字至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业经签字的本议定书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总干事应将经他证明无误的本议定书任何修正案的两个副本送给特别联盟所有国家政府和提出要求的其他任何国家政府。 (四)总干事应将议定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五)总干事应向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所有成员国通知下列事项:
根据第一款规定的签字; 根据第九条第三款交存批准或加入文件; 根据第九条第四款第1项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 根据第八条第三款对议定书修正案的认可; 该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根据第十二条收到的退出通知。 商品和服务分类表 一般说明 分类表中所列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或说明构成该商品或服务大致所属范围的一般的名称或说明。如果某一商品无法加以分类,下列说明指出了各项可行的标准: (一)制成品原则上按其功能、用途进行分类,如果分类表没有规定分类的标准,该制成品就按字母排列的分类表内类似的其他制成品分在一类,也可以根据辅助的分类标准,根据这些制成品的使用原材料或操作方式进行分类;
(二)原料、未加工品或半成品原则上按其组成的原材料进行分类;
(三)商品构成其他商品其一部分,原则上与其他商品分在同一类,但这种同类商品在正常情况下不能用于其他用途。其他所有情况均按上述标准进行分类;
(四)成品或半成品按其组成的原材料分类时,如果是由几种不同原材料制成,原则上按其主要原材料进行分类;
(五)用于盛放商品的盒、箱之类的容器,原则上与该商品分在同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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