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权利人经过相当的努力,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 前款所称的努力,通常是指权利人所作的人、财、物和时间等的投入。 仅以公开出版物中的单位名录不能对抗客户名单的秘密性。
第十条 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 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
第十一条 权利人应就其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保护的信息是商业秘密以及被控侵权人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获得其商业秘密等负举证责任。 权利人能证明被控侵权人使用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具有相同性且存在获取商业秘密条件的,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提交的可能涉及商业秘密且要求保密的证据,应当在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组织质证。但质证前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应作书面的保密承诺。 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当事人可要求相关技术人员出庭陈述意见。
第十三条 保密义务不以义务人是否同意或权利人是否支付对价为前提。
第十四条 保密义务的期限与商业秘密存续的期限相同。
第十五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聘用人在合同中约定不使用被聘用人掌握的他人商业秘密的,不能当然地成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侵权免责事由。
第十六条 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商业秘密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但产品系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除外。 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后以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为由抗辩的,不应支持。
第十七条 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在判决时已公开的,侵权人一般不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公开的,可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赔偿数额以实际损失为准。实际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间接损失包括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和可得利益的损失。 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在定额赔偿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之一考虑。
第十八条 采取定额赔偿的,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既可作为确定赔偿数额考虑的一个因素,也可另行计算。但赔偿总数一般不得超过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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