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1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2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工作,公正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技术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事人的请求或依其职权,委托具有特定领域技术专长的人等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并提出结论性意见的诉讼活动。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三条 当事人双方能够就鉴定机构的确定而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科学技术厅组织鉴定人进行鉴定。上述三种鉴定部门以下统称鉴定机构。 第四条 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未受过刑事处罚; (二)具有与鉴定标的技术相同或相近领域及与鉴定要求相适应的专门知识。 第五条 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鉴定的。 第六条 在鉴定过程中,鉴定人有权调阅案件的相关的卷宗材料,有权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 鉴定人认为需要提供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鉴定材料,或者认为需要对与争议标的技术有关的现场进行考察、检测和勘验的。鉴定机构应当通知委托法院。 委托法院在接到前款通知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以及本规则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办理。 第七条 鉴定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法院的要求安排一至两名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法官、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询。对与鉴定无关的事项,鉴定人可以拒绝回答。 第九条 鉴定人对鉴定内容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章 鉴定的范围和依据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下列专门性技术范围内委托鉴定: (一)权利人的技术与公知技术对比是否实质上相同; (二)被诉侵权的技术与权利人的技术是否实质上相同; (三)技术开发失败或部分失败,是否因为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 (四)专利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的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是否与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五)技术转让合同标的是否完整、无误、有效; (六)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技术有约定的,依据该约定进行鉴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鉴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本专业领域的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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