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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 来源:南京侨商会
  • 时间:2005-03-28

本着双边贸易关系协定的合作精神,并根据有关国际协定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中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国政府)就以下条款达成相互谅解。

第一条  中国政府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提供下述水平的保护:
(一)专利的客体。专利应授予所有化学发明,包括药品和农业化学物质,而不论其是产品还是方法。
(二)授予的权利。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制造、使用或销售专利的客体。方法专利授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同意,使用该方法以及使用,销售或进口由该方法直接生产的产品。
(三)保护的期限。发明专利的保护期限为自专利申请提出之日起二十年。
(四)强制许可。

1、专利权的享有不因发明的地点、技术领域以及产品为进口或当地生产而受歧视。

2、在中国法律允许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使用专利客体的情况下,包括政府使用或经政府批准的第三方的使用,下列各项规定应予尊重:批准这种使用应一事一议;只有当申请使用者在使用前曾按合理的商业条款和条件请求权利人允许其使用,并在合理长的时间内未得到这种允许时,才可允许这种使用。在全国紧急状态或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或在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的情况下,政府可以放弃这种要求。但是,在处于全国紧急状态或在其他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应在合理时间内尽快通知权利人;对于为公共目的的非商业性使用,如果在未进行专利检索的情况下,政府或订约人知道,或有明显的理由知道一个有效的专利会被政府或为政府所用;
则应立即通知权利人;此种使用的范围和时间应受允许此种使用的目的的约束;此种使用应是非独占的;除与有权享受此种使用的该部分企业或信誉一起,此种使用不可转让;允许任何此种使用应主要为供应中国国内市场;当导致授权这种使用的情况停止存在或可能不再发生时,在考虑对被授权使用人合法利益提供充分保护的前提下,这种使用的授权可被终止。接到提出的请求后,主管机关应有权对这种情况是否继续存在进行审查;
在每一种情况中,应根据此种许可的经济价值,向权利人支付充分的报酬;任何有关授权此种使用决定的合法性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任何有关这种使用的报酬的决定应受司法审查或其他较高当局的独立审查;当允许此种使用是为补救经司法或行政程序认定的反竞争行为时,前述第2项和第6项规定的条件可不适用。在此情况下,在确定报酬的数额时,可以考虑对反竞争行为进行纠正的需要。当导致这种许可的条件有可能发生时,主管机关有权拒绝终止此种授权使用;
当此种使用是由于某一专利(“第二专利”)在不侵犯另一专利(“第一专利”)的情况下不能被实施而授权时,还应符合下列各项条件:与第一专利中的发明相比,第二专利中的发明具有重大经济意义的重要技术进步;第一专利权人有权在合理的条件下,取得使用第二专利中的发明的交叉许可证;除非与第二专利一起转让,对第一专利的此种经许可的使用不能转让。

二、中国政府应向其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尽最大努力使修改后的专利法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前通过并实施。

三、两国政府重申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斯德哥尔摩文本一九六七年)对对方的承诺,并继续承诺按照国民待遇原则为对方的自然人和法人提供专利保护。

四、如果美国政府成为某国际公约成员国,该公约要求美国提供自申请日起至少二十年的专利期限,美国将修改其法律履行该义务。

第二条 两国政府确认,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所确立的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应当得到尊重。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美国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

(一)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美国制造、使用或者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美国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美国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美国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要求,应及时审查批准。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权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上述行政保护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条

一、中国政府将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一九七一年巴黎文本)。中国政府将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加入该公约的议案和尽最大努力使该议案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获得通过。该议案通过后,中国政府将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交加入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十五日前生效。

二、中国政府将加入保护唱片制作者防止其唱片被擅自复制的公约(日内瓦公约),并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三十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加入该公约的议案。中国政府将尽最大努力使该议案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一日前通过。
中国政府将提交批准书,该公约将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前生效。

三、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后,上述公约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所指的国际条约。根据该条规定,如果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与中国国内法律、法规有不同之处,将适用国际公约,但中国在公约允许的情况下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四、就中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与伯尔尼公约、日内瓦公约和本备忘录的不同之处,中国政府将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前颁布新条例使之与公约和备忘录一致。这些新条例还将澄清现行条例,特别将解释:适用于所有作品和录音制品的独占性发行权包括通过出租提供复制品以及这一专有权利在复制品首次销售后仍然存在。如果两者之间有不同之处,执行公约和本备忘录的条例优先于适用本国作品的条例。
这些新条例除适用于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国民创作的作品外,还适用于合同关系、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外国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委托情况下创作的作品,在这些情况中伯尔尼联盟成员国国民将是版权所有者或版权所有者之一。
中国政府将向立法机关提交修订其著作权法的议案,并在合理的时间内尽最大努力使这一议案通过和实施。

五、两国政府将表明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在各自法律中的地位,并在本备忘录签字后三十天内或在加入每个公约后三十天内(以较晚时间为准)将公约的规定通知主管实施著作权法和条例的司法及行政机关。两国政府将颁布和相互提供就与执行公约或本备忘录有关任务法律、法规的管理和解释向行政或司法机关发出的指示的文本,时间不迟于该指示发出后三十天。

六、中国政府同意,不迟于伯尔尼公约在中国生效之日,承认并将计算机程序按照伯尔尼公约的文学作品保护,按照公约规定的保护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不要求履行手续,并提供五十年的保护期。
七、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后,所有在伯尔尼联盟成员国起源并未在起源国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将在中国受到保护。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法人或自然人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为特定目的而拥有和使用一作品的特定复制本,该法人或自然人可以继续使用该作品的复制本而不承担责任,条件是该复制本不以任何不合理地损害该作品版权所有者合法利益的方式复制和使用。
八、上述第七款的原则,包括对责任的限制,应适用于录音制品。
九、中国政府将承认本谅解备忘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所指的协议,在此基础上对美国国民在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日内瓦公约前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包括计算机程序和录音制品,给予保护。此种保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六十天开始生效。
在本谅解备忘录规定承诺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中国国民及其作品依据美国著作权法获得受保护的资格,此种受保护的资格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后六十天开始生效。

第四条

一、为确保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的规定有效地防止不正当竞争,中国政府将制止他人未经商业秘密所有人同意以违反诚实商业惯例的方式披露、获取或使用其商业秘密,包括第三方在知道或理应知道其获得这种信息的过程中有此种行为的情况下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

二、只要符合保护条件,商业秘密的保护应持续下去。

三、中国政府的主管部门将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前向立法机关提交提供本条规定保护水平的议案,并将尽最大努力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前使该议案通过并实施。

第五条
两国政府将在各自境内及边境采取有效的办法和救济,以避免或制止对知识产权的侵犯,并遏制进一步的侵犯。在采取这些办法和救济时,两国政府应提供禁止滥用的保障,并应避免为合法贸易制造障碍。

第六条
两国政府同意,应一方要求,可就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问题,尤其就本谅解备忘录的义务问题及时磋商。两国政府同意,根据本备忘录进行的首次磋商将包括讨论执行伯尔尼公约和本备忘录的新条例。这些讨论将在起草条例时予以考虑。

第七条
美国政府承认中国政府在改进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的进展和中国政府已同意采取的步骤将会进一步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预期这些承诺将得到充分履行,因此将于本谅解备忘录签字之日终止。根据美国贸易法特殊301条款发起的调查并取消把中国指定为重点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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