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技术推广机构、学校、科技人员研究开发和 依法经营、推广农作物、水产、畜禽、林木等新品种和良种,以及农业新技术、农用化学新 产品。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计算机软件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开发生产计算机 软件产品的企业,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法定百分之十七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对实际税负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
前款所称开发生产计算机软件产品企业的认定及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期限,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鼓励和扶持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 询、技术诊断、技术培训和技术推广等社会化中介活动,支持科技信息网络、科技信息库以 及科技创业中心的建设,形成健全的科技服务体系。
第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当事人应当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依法订立技术合同,明确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科学技术的 进步,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符合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各方应当就保守技术秘密达成 协议。对于一方声明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未经权利人许可, 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披露、转让或者允许他人使用。
技术交易场所或者中介机构对其在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中知悉的有关当事人的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 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成果权属文件与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 例的形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以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 其作价金额在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百分之三十五,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前款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项目申办科技企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允许注册资本分步到位。
第十四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科技成果的价值由当事人协商确定。需 要进行价值评估的,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评估文件作为科技成果作 价投资、折算股份和出资比例的认定依据。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可 靠性负责。
第十五条 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成果出口,对于符合国家出口目录的科技成果,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中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引导 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和风险投资以及其他资金应当足额安排并稳定增长。
第十八条 建立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以贷款贴息、无偿资助、 资本金注入等方式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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