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经贸协调会或商务协调会收到调解申请人的调解申请书及附件后应留存一份并立即将其余份数送给对方协调会;对方协调会经审查认为申请手续完备后,即将调解通知书连同调解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调解规则和有关的调解员名册各一份,寄送调解被申请人,通知调解被申请人于收到这些文件之日起十四天之内确认同意调解并在有关的调解员名册中选定调解员一人或委托协调会代为选定(大陆调解被申请人委托经贸协调会,台湾调解被申请人委托商务协调会),同时预缴本规则所附调解收费表规定的调解费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一条 调解被申请人未于第十条规定的时限内确认同意调解者,视为拒绝调解。在此情况下即使调解申请人与调解被申请人先前订有调解协议,也不能进行调解程序。
第十二条 调解被申请人确认同意调解者,应自确认同意调解之日起十五天之内提交书面答辩,调解员为二人时一式五份,调解员为一人时一式四份。
第十三条 被选定的调解员二人共同调解案件。当事人也可以共同约定由调解员一人单独调解案件。当事人约定由调解员一人单独调解案件而在调解员人选上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由两个协调会协商选定。
第十四条 调解员可以通过书面方式及/或面对面方式进行调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自己或以授权书委托代理代其参加调解程序。有关调解的一切文书和通知,可以寄送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调解在北京、台北或香港进行,由调解员商当事人后决定。
第十七条 调解员应从速确定调解会议日期并通知当事人及/或其代理人。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会议日期不到会者,视为调解不成功。但调解员认为调解仍有成功之望者,得另定调解会议日期,继续进行调解。一方当事人无故不到会,应承担到会的他方当事人由于赴会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
第十八条 调解员可以在调解中,提出解决争议的具体建议,供当事人考虑接受。
第十九条 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进行调解或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即应停止调解程序。
第二十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如能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员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调解书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二十一条 调解程序的终止: (1)调解成功者,自当事人和调解员在调解书上签字完毕之日起终止;或 (2)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而以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或 (3)各方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向调解员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程序者,自声明之日起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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