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答辩文件,并及时提交补充文件,拟好询问提纲,认真撰写代理词。代理词应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第三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或准备原件,物证应提交或准备原物,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或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第三十三条 在庭审期间,承办律师应按时出庭,遵守仲裁庭纪律,认真作笔录,充分阐述,积极辩论,引用法条 或证据准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和可信度进行分析和质证,依法适时地提出异议或请求。
第三十四条 在仲裁庭主持调解或双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应帮助委托人分析调解方案和最终执行的可行性。在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达成和解。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只审理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或补充提出仲裁请求,或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注意在辩论终结时委托人一方有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补充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应在仲裁庭规定时;司内及时提交。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开庭记录应当认真阅读,发现有关自己的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申请补正。 第三十九条 收到仲裁裁决后,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如果发现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庭提出补正的请求。如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委托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第四十条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参加仲裁工作中,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十一条 律师承办的仲裁活动结束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五章 执行阶段 第四十三条 律师接受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时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律师应依法确定该案的执行管辖法院,并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
第四十六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劳动仲裁除外)。
第四十八条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受委托的律师参与仲裁裁决的执行还应遵守《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规范》第十一章执行程序中律师代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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