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开聆讯 2D.根据本法例在法院或根据仲裁一方之申请在上诉法院所进行的程序为非公开之聆讯。
报道非公开聆讯之限制 2E.(1)本节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法例在法院或上诉法院进行的非公开聆讯程序。 (2)进行仲裁程序的法庭应根据仲裁任何一方的申请发出关于哪些与仲裁程序有关的资料可以披露的指令。 (3)于下列情况法庭可以根据上述第(2)节之规定发出准许报道之指令: (a)仲裁各方面同意该等资料可以公开;或者 (b)法庭认为,该等资料如果根据法庭指令公开,不会同时公开一方仲裁当事人的身份或其他任何该当事人合理要求保密之事项。 (4)除了上述第(3)节的规定,如果法庭就根据本节规定进行的仲裁程序做出判决,并认为该等判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应指令将对程序的报道刊登于法律公告或其他专业刊物,但如一方仲裁当事人要求将某些事项保密,法庭应: (a)就应提起的程序发出指令,将报道中的有关事宜保密; (b)如法庭认为根据上述(a)节得以公开的报道有可能泄露有关保密的事项,发出命令禁止该等报道的公开,直至不超过10年的期限届满。 2F.为避免疑误,特在本法例中申明香港法例第159章"法律从业人员条例"第44和第47节不适用: (a)仲裁程序: (b)为仲裁程序而发出之通知和准备之文件; (c)任何其他与仲裁程序有关之事宜,但如果该等事项系与由于仲裁协议或由 于仲裁程序而产生的诉讼程序有关则不在此限。 2G."法律从业人员条例"第50节(规定非由律师代理之案件费用不得要求补偿)不适用仲裁裁决的费用补偿。
执行裁决 2H.根据仲裁协议做出的裁决,经法庭认可后,与法庭判决或命令具有相同的执行力,并且一经法庭认可,即可根据裁决做成判决。 2I.本法例第一部分、第二部分和第二部分A对皇室具有约束力。
法定仲裁之申请 2J.(1)本法例,除下列第(2)节规定的情形之外,适用于所有法定仲裁,无论据以仲裁的法例是于本法例生效前或生效后通过的,并且除下列情形之外,该等仲裁应视为是根据一份国内仲裁协议而产生的仲裁,且其他规定也应视为是一份国内仲裁协议: (a)本法例与该等其他法例不相符;或者 (b)该等其他法例有其他规定; (2)前述第(1)小节所提到的规定即是本法例第2(1)、第5、第7、第26、第27和第29条之规定。 2K.总督可以发布命令修改附表6。
第二部分 国内仲裁申请 2L.此部分适用于国内仲裁协议和根据一份国内仲裁协议进行之仲裁,但争议各方另有书面协议或争议产生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则不在此限: (a)第二部分A适用之情形;或 (b)协议应视为是一份国际性的仲裁协议;或 (c)争议之仲裁将以国际仲裁之方式进行。
国际仲裁协议之仲裁申请 2M.此部分用于国际仲裁协议和根据一份国际仲裁协议进行之仲裁,如果该等协议规定或协议提交仲裁各方书面同意: (a)此部分将适用于该等仲裁;或 (b)协议应视为一份国内仲裁协议;或 (c)争议的仲裁将以国内仲裁的方式进行。
仲裁协议的效力 3.除非协议中另有规定,由仲裁协议或根据该协议指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授权是不可撤销的,但法庭允准则不在此限。 4.(1)如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死亡,仲裁协议仍然有效,但须由死者的私人代表执行该协议,或对该私人代表具有执行力。 (2)仲裁员的授权也不得应指定方之死亡而撤销。 (3)本节规定不影响根据其他法例或法律一诉讼权利将因死亡而消灭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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