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 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 责任。
第四十条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 ,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 ,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 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 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 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六章 入伙、退伙 第四十四条 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 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五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 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 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 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违反前二条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 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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